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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襄阳抗震设防烈度襄阳地区需要安装抗震支架吗?

发表时间:2020-05-27 10:53作者:协力得公司产品主要为:成品支架,抗震支架,综合管廊支架,预埋槽道,BIM咨询设计等.

根据:湖北省建设厅关于确定我省主要城镇抗震设防烈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和设计地震分组的通知(鄂建文[2001]第35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01〉和《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306-2001>,现将我省抗震设防区内各县级及县级以上城镇的中心地区建筑工程进行抗震设计时所采用的抗震设防烈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和所属的设计地震分组通知 抗震设防烈度为6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为0.05:襄樊市:襄樊〈2个市辖区〉、襄阳、谷城、老河口、宜城、南漳、保康,所以襄阳市抗震设防烈度为6度必须要安装抗震支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01〉和《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306-2001>,现将我省抗震设防区内各县级及县级以上城镇的中心地区建筑工程进行抗震设计时所采用的抗震设防烈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和所属的设计地震分组通知。从2002年1月1日起,除已进行抗震设防区划的城镇,可取被批准后的抗震设防烈度和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外,各地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一律按本通知的规定,确定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和设计地震分组,若需提高或部门审批。其他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标准应符合相关专业抗震设计规范规定。

一、抗震设防烈度为7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值为0.10g:
  十堰市:竹溪、竹山、房县。
二、抗震设防烈度为6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为0.05:
  武汉市:武汉〈13个市辖区〉:
  荆州市:荆州〈2个市辖区〉、公安、松滋、江陵、***、洪湖、监利:
  荆门市:荆门、钟祥、沙洋、京山:
  
襄樊市:襄樊〈2个市辖区〉、襄阳、谷城、老河口、宜城、南漳、保康:
  十堰市:十堰〈2个市辖区〉、郧西、郧县、丹江口:
  宜昌市:宜昌〈5个市辖区〉、远安、兴山、秘归、当阳、长阳、枝江、宜都:
  黄石市:黄石〈4个市辖区〉、大冶
  鄂州市:鄂州:
  黄冈市:黄冈、麻城、团凤、罗田、英山、滞水、薪春、黄梅、武穴、红安:
  鄂西自治州:恩施、巴东、建始、利川、宣恩、成丰、五峰:
  成宁市:咸宁、赤壁、崇阳、通城、嘉鱼、通山:
  可孝感市:孝感、应城、云梦、安陆:
  天门市:天门:

  仙桃市:仙挑:   


国家强制标准

■中国国家标准GB50981-2014 ,自2015年08月01日起实施。

其中“第1.0.4、 5.1.4、7.4.6条为强制性条文”, 必须严格执行。

《建筑机电工程抗震设计规范》 摘录:

1.0.4抗震设防烈度为6度及6度以上地区的建筑机电工程设施必须进行抗震设计。

5.1.4防排烟风道、事故通风风道及其设备应采用抗震支吊架。

7.4.6设在建筑屋顶上的共用天线等,应采取防止因地震导致设备或其部件损坏后坠落伤人。



行业标准

《建筑机电设备抗震支吊架通用技术条件》CJ/T476-2015作为行业产品标准已发布。它是国家标准的奠基石,为建筑机电工程抗震产品的设计、制造提供了依据,同时规定了产品满足抗震设计需要进行的试验、检验等要求。这一标准的颁布,不仅意味着国家规范了抗震设防烈度为6度及6度以上地区(全国90%以上区域)的建筑机电工程设施必须进行抗震设计,同时也对约束生产企业、施工企业等履行标准化进程,引领行业健康发展提供了切实的依据和保障。





根据:襄樊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和《湖北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使用和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应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市、县(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含受本级政府指定,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负责审批规定范围内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其他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必须到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工作,并在评价报告或复核结果经国家或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省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评价结果或复核结果审批抗震设防要求。审批通过后,其工作报告和审批结果报送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工程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意见书,作为其抗震设防的依据。

  (二)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颁布的《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示的参数值确定抗震设防要求,核发工程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意见书,并据此进行抗震设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未取得工程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意见书的,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国土(规划)、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

  第七条 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一)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型桥梁和隧道,大型车站、高速公路、港口、码头及二类以上飞机场工程;

  (二)大中型水库的大坝,位于城市市区或上游的一级挡水建筑工程,一级堤防工程;

  (三)单机容量≥30万千瓦或规划容量≥80万千瓦的火电厂工程,设计容量≥75万千瓦的水力发电厂工程;超出330千伏的输变电站工程和重要电力调度中心;

  (四)大功率广播发射台、电视台(包括电视差转台、电视播控中心、电视发射塔等)、城市长途电话枢纽工程;

  (五)城市大型供水、供气、供油、供电调度控制工程,重要的医疗建筑设施、大型影剧院、体育馆(中心)、商场等公共建筑工程;

  (六)本行政区域内8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

  (七)大中型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生产、输送、贮存设施,受地震破坏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建设工程;

  (九)国家和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计划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第八条 需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工程:

  (一)位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区划图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4公里的新建、扩建、改建一般建设工程;

  (二)位于地震监测台站密度较小、野外地质调查工作开展较少、地震研究程度较差地区的新建、扩建、改建一般建设工程。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工程建设前期费用中支出。

  第十条 在本市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业务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或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经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和项目登记,方可按照资质证书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强制性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

  其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不得随意降低或提高。若建设工程需要降低或提高抗震设防要求的,应通过工程所在地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向上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由有权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民房和村镇公用设施抗震设防的规划和指导,使其具备应有的抗震能力。

  第十四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属于重大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五条 违反《防震减灾法》等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 例》,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 例》,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对部门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地震办关于开展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请示的通知》(襄政办发[1993]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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